工人高處墜亡,領工違章指揮被判刑!
- 分類:政策法規
- 作者:
- 來源:
- 發布時間:2019-10-29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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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公訴刑訴[2017]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工人高處墜亡,領工違章指揮被判刑!
【概要描述】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公訴刑訴[2017]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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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7)遼0503刑初26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2月5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公訴刑訴[2017]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遼寧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通過拍賣招標方式,將該公司本溪水泥分廠廠區(溪湖區彩屯)水泥生產線拆除工程承包給鞍山偉業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鞍山公司),后鞍山公司又將該拆除工程轉包給遼陽繼林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遼陽公司)進行施工。
2015年8月13日14時許,在遼寧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本溪水泥分廠3#水泥窯通廊拆除作業現場,遼陽公司負責拆除工程作業的現場領工被告人宋某某違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術規范》(JG147-2004)4.1.5要求,未采取有效的通廊下落控制措施,指揮焊切工人喬某某冒險進行通廊切割作業。
當日15時許,喬某某站在3#水泥窯窯頭管道通廊下屋檐處(未系安全帶)進行拆除作業時,因通廊被其切斷一根底部承重橫梁而導致通廊下沉后壓斷下方屋檐,站在屋檐上面的喬某某和通廊一起墜至地面?,F場其他工作人員立即撥打120急救電話,喬某某(歿年40歲)在被送往本鋼總院途中經搶救無效死亡。
案發后,被告人宋某某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調查報告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對被告人宋某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另查明,于2015年5月22日,經協商,遼陽繼林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賠償被害人喬某某家屬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0萬元,雙方達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證人證言,本溪市安監局關于遼寧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本溪水泥分廠3#水泥窯生產線拆除工程喬某某工亡事故結案的請示、調查報告、本溪市人民政府關于關于遼寧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本溪水泥分廠3#水泥窯生產線拆除工程喬某某工亡事故結案的批復,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術規范(JG147-2004),本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表檢驗意見書(本)公(尸)鑒(法醫)字[2015]69號,死亡醫學證明書,賠償協議書、收條,關于宋某某歸案的情況說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人口基本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事故發生后,相關責任單位對被害人家屬進行了積極賠償,雙方達成諒解,故可對被告人宋某某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玉蘭
人民陪審員 丁 麗
人民陪審員 朱貴民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王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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